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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受理转让申请操作规则(试行)

来源:农交所 发布时间:2016-10-25 浏览次数:7711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申请和受理行为,根据《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农村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农交所进行的农村产权的受理转让申请活动,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转让方可以在农交所网站上公告的经纪会员名单中自主选择经纪会员,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关系。

 第四条 转让方有委托经纪会员的,转让方应通过经纪会员向农交所提出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等相关附件材料,委托农交所公开发布转让信息。

 《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应当明确转让方及其受托经纪会员与农交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违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条 转让方应当对《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的填报内容和所提交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转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交易的,经纪会员应当对其代理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转让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包括但不限于:

 一、所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二、信息发布的内容与相关附件材料是否一致;

 三、信息发布的附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规范性问题,是否符合各类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转让方提交的《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农交所予以接收登记,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发布产权转让公告;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农交所可以要求转让方及其受托经纪会员补齐或重新提交。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和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转让公告应当对标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标的、受托经纪会员的名称;

 二、标的持有人的基本情况;

 三、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标的公告价格、交易保证金、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付款期限要求;

 二、依据交易品种不同,转让方设置的其他要求;

 三、转让方为达成交易设置的其他承诺。

 第十一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在受让方资格条件中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农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经批准的书面解释或具体说明,经农交所审核后,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标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需出具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第三方书面报告的项目,有无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

 二、行使优先权的主体或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基本情况和涉及标的信息;

 三、具有优先权的主体是否放弃优先权;

    四、标的是否存在他项权利人。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是否采取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竞价交易方式确定转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交纳金额及处置方法等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